4月27日,國家海洋局公布了《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以下簡稱《深海法》)的首部配套制度,《許可管理辦法》的制定與出臺,對于深入貫徹落實《深海法》確立的相關制度和措施,規范和加強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管理,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具有重要意義。
一、制定《許可管理辦法》的重要意義
《深海法》于2016年2月26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5月1日正式實施。《深海法》是首部規范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海域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法律,建立了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制度。作為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國家海洋局在《深海法》出臺后,積極組織研究和制定落實法律確定的具體管理制度。
按照《深海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我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需要事先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法律規定,提交相關的申請材料。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符合國家利益并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依法授予許可,并出具相關文件。《深海法》相關條款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申請、受理、審批和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有必要進一步規定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管理的具體制度,制定《許可管理辦法》。
從實踐來看,制定和出臺《許可管理辦法》具有一定的迫切性。《深海法》正式實施后,我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出勘探、開發申請前,應先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申請并獲得許可。制定和出臺明確的、可操作的《許可管理辦法》,對于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區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進作用。
二、《許可管理辦法》的主要制度及措施
《許可管理辦法》依據《深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結合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實際要求及需要規范的內容,確定了相關制度和措施。《許可管理辦法》分為總則、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延續與變更、監督檢查和附則六章。
(一)總則
《許可管理辦法》在總則部分闡明了制定“許可管理辦法”的目的、依據,明確了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管理制度和基本要求。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審批,應當符合國家利益以及國家有關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國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規范從事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及資源調查、勘探和開發活動、鼓勵開展國際合作。
(二)申請與受理
《許可管理辦法》依據《深海法》和《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國際海底管理局對勘探、開發申請者的相關要求,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對申請材料和受理程序進行了細化。申請材料應包括:申請者的基本情況,申請區域的基本信息,申請者的財務和投資能力、技術能力,勘探、開發工作計劃,環境影響報告,應急預案,以及國家海洋局規定的其他材料。國家海洋局對申請者提出的許可申請,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三)審查與決定
《許可管理辦法》明確了國家海洋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的具體內容、審查期限、勘探、開發許可證要件、許可有效期等進行了規定。國家海洋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與否。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由正文和附頁組成。許可證應載明許可證編號、登記名稱、許可類別、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許可證使用規定等內容。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的有效期為許可證頒發之日至勘探、開發合同終止之日。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獲得批準3年內,被許可人未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許可證、相關文件自行失效。
(四)延續與變更
《許可管理辦法》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的延續、變更以及重新審批的程序進行了規定。被許可人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出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合同延期申請前,應當向國家海洋局申請許可延續。被許可人請求變更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被許可人有下列四種情形的,即對勘探、開發工作計劃作出重大變更,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修正或改動,全部或部分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以及國家海洋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應當報經國家海洋局同意,并報請國家海洋局重新核發勘探、開發許可,出具相關文件。
(五)監督檢查
《許可管理辦法》明確了國家海洋局應當建立健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實施監督檢查。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規定了被許可人需向國家海洋局報告和備案的相關要求以及國家海洋局行使監督檢查權的途徑;同時對公眾、被許可人在監督檢查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范進行了規定。“許可管理辦法”還對許可證撤銷和注銷情形、以及國家海洋局工作人員和被許可人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罰進行了原則性規定。
(六) 附 則
《許可管理辦法》附則部分對許可證樣式、《許可管理辦法》的解釋權、實施日期進行了規定。
三、構建深海法律制度體系,規范和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勘探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目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在我國尚未形成全社會普遍參與開展的活動,國際上也還沒有進行真正意義的商業性開發活動,國際海底管理局關于資源開發的相關規范尚未出臺。國內外關于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勘探、開發管理制度仍處于不斷發展變化中。作為我國首部“深海法”的配套制度之一,《許可管理辦法》與《深海法》一樣,體現深海海底資源開發的未來發展需求,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引導性。
《深海法》的制定和實施為我國深海法律制度的發展奠定基石。以《深海法》為核心,構建我國深海法律制度體系,對于我國全面實施海洋強國戰略、積極履行國際義務具有重要意義。《深海法》實施一周年之際,除了制定和出臺《許可管理辦法》外,國家海洋局還在加緊組織制定深海海底區域資料、樣品匯交、使用等配套制度。這些配套制度的出臺,將進一步促進我國現有深海工作機制和管理機制的完善,為我國深海事業的發展提供持久而穩定的法律保障。(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 黨委書記 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