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洋礦產資源研究開發協會各理事單位: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管理辦法》已經國家海洋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2017年4月27日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管理,規范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和監督管理,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國家實行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國家海洋局負責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指深海海底區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條 依法獲得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受法律保護。
依照本辦法獲得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統稱被許可人)應當依法開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上規定的業務,接受國家海洋局的監督管理。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審批,應當符合國家利益以及國家有關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
第四條 國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規范從事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及資源調查、勘探和開發活動,鼓勵開展國際合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申請。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者的名稱、國籍、住所、營業執照等基本信息;
(二)擬勘探、開發區域位置、面積、礦產種類等說明;
(三)申請者具備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定的財務和投資能力的證明。應提供資金證明、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副本、項目投資報告、融資方案或相關財政資源和資金保證的證明文件;
(四)與勘探、開發工作相關的經驗、技術裝備、知識、技術資格等說明;
(五)勘探、開發工作計劃;
(六)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環境影響報告;
(七)海洋環境損害等應急預案;
(八)國家海洋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國家海洋局對申請者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國家海洋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者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者向有受理權限的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管理辦法適用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國家海洋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國家海洋局應當受理,向申請者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八條 國家海洋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批準。審查內容包括:
(一)勘探、開發申請是否符合國家利益;
(二)申請者的誠信狀況;
(三)申請者的資金狀況、技術條件、裝備條件等;
(四)勘探、開發工作計劃;
(五)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海洋環境損害等應急預案;
(六)是否符合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定的各類資源勘探、開發應具備的條件;
(七)國家海洋局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國家海洋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準予許可決定的,向申請者頒發、送達許可證和相關文件;不予許可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者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由正文和附頁組成。
許可證應載明許可證編號、登記名稱、許可類別、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許可證使用規定等內容。
第十一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的有效期為許可證頒發之日至勘探、開發合同終止之日。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獲得批準3年內,被許可人未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許可證、相關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簽訂勘探、開發合同后,方可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應當自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局應當將被許可人及其勘探、開發的區域位置、面積等信息通報有關機關,被許可人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后,由國家海洋局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延續與變更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出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合同延期申請前,應當向國家海洋局申請許可延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
(二)許可延續申請書;
(三)與許可延續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國家海洋局應當自受理許可延續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經國家海洋局批準后,被許可人方可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出合同延期申請。許可延續可以多次進行申請,每次許可延續有效期最長為5年,自原勘探、開發許可終止日期起算。
國家海洋局作出不予許可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被許可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逾期未作決定的,被許可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請求變更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許可人應當報經國家海洋局同意,并報請國家海洋局重新核發勘探、開發許可,出具相關文件。
(一)對勘探、開發工作計劃作出重大變更;
(二)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修正或改動;
(三)全部或部分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
(四)國家海洋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應當自勘探、開發合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國家海洋局應當及時將勘探、開發合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的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國家海洋局應當建立健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被許可人應當定期向國家海洋局報告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的下列事項:
(一)勘探、開發活動情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
(三)年度投資情況;
(四)國家海洋局要求的其他事項。
被許可人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交年度報告時,應同時將年度報告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第十九條 國家海洋局可以檢查被許可人用于勘探、開發活動的船舶、設施、設備以及航海日志、記錄、數據等。被許可人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供有關勘探、開發的賬簿、憑單、文件和記錄等。
被許可人應當對國家海洋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國家海洋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國家海洋局舉報,國家海洋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
被許可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海洋局可以依法撤銷其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并撤回相關文件:
(一)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許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
(三)未經同意,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的。
被許可人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海洋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不再具有勘探、開發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能力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停業、歇業被批準的;
(四)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須對許可證注銷以前產生的所有義務以及按照國際海底管理局規定須在勘探、開發合同終止后履行的義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海洋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國家海洋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許可證的證件、相關文件式樣,由國家海洋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